政府信息公开
搜索位置:
匹配度:
排序: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规范性文件公开
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538T/2024-03593 主题分类 公安
发布机构 文  号 内公通字〔2024〕90号
成文日期 2024-06-11 公文时效 有效
索 引 号 11150000011512538T/2024-03593
主题分类 公安
发布机构
文  号 内公通字〔2024〕90号
成文日期 2024-06-11
公文时效 有效

【综合管理】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24-06-12 16:55 
分享到:

打开微信扫一扫,点击右上角分享即可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城镇落户限制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公安部关于印发〈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公通字〔202112号)》《公安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621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人口信息管理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户籍窗口工作规程等。

第四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条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六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登记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居住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工作;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承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境派出所)具体负责本地户口登记管理和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政务服务大厅户籍窗口可根据需要开展本地户口登记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工作。

第八条 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籍管理岗位在职在编民警负责。户籍管理岗位民警(含边境派出所)应当经盟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经旗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九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公民在申请户口登记时,对申请行为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负法律责任。公民违反本规定,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函告相应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籍管理业务,对于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变更性别等,由旗县(市、区)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盟市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补录户口和注销户口恢复,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以及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等业务,除审核相应证明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无正常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上级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责成受理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纠正。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深入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充分运用现代化科技手段,拓宽受理渠道,缩短审批时限,积极开展网上咨询、电话咨询、预约办理、进度查询、延时服务、容缺受理等便民利民措施,充分利用互联网+户政服务平台引导群众线上申请办理户籍、居住证业务,规范网上审核,提高服务质效,提升群众满意度。

第十三条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电子证照由公安部统一制发和管理,以实现在政务领域应用和全国互通互认。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应当逐步取消纸质材料,最大限度实现便民利民。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立户、分户登记

第十四条公民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本人或者户主不能到公安派出所申请的,可以委托户内成员或者嘎查村(社区)(居)委员会负责人代为申请;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户主代为申请。单位办理集体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对于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进行核验。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当提交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有关信息系统或者户籍档案等可以查实的,无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及公证文书。

第十六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或者单身居住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除另有规定外,一个合法稳定住所只能登记一户。已被拆除或者属非住宅类(不包括商住两用)、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作为立户地址。

第十七条本规范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登记为家庭户。

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的,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为集体户。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和嘎查、农村公共集体户。

第十八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时担任户主:

(一)双军人子女,并且随父母或父母一方在部队驻地生活的;

(二)原户主户口注销或者迁出,户内仅留下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暂不具备迁移条件的。

一旦满足可以不需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户主的条件或者具备迁移条件的,应当立即迁移,注销原户口。

第十九条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凭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办理立户登记。家庭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条 家庭户户内成员因婚姻关系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登记。申请人凭以下材料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及拟分户人员落户地址材料;

(二)因结婚或者离婚申请分户的,提供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生效的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

(三)因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割的,提供户内成员分户协议书和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产所有权证或者证明自有房屋的证明材料。

家庭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经所在地旗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集体户。

(一)拥有合法稳定房屋作为办公经营场所;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签发集体户口簿。

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多个单位拥有同一处合法稳定房屋的,可以以该房屋作为立户地址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

除本规范规定的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单位搬迁,应当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单位已经不存在的,经旗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可以将该集体户移入社区集体户。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办公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

(三)单位拟落户人员名册;

(四)单位指定集体户户主、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队团以上单位,可以在团机关驻地设立一个集体户: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集体户。

第二十四条部队团以上单位设立集体户的,应当向团机关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批准书;

(二)拟落户人员名册;

(三)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旗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准,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申请时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发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出具的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地址、人员定额等基本情况的证明;

(二)合法稳定房屋证明。

专人负责协助管理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等集体户。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证明;

(二)学生宿舍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学生集体户仅供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申请时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该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聘(录)用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已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费的人员;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和学历认证报告(电子注册备案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社区(嘎查、村)为单位设立社区(嘎查、村)集体户。所在单位不符合设立集体户条件或者单位未设立集体户的人员,可以在单位所在社区的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二节出生登记

第三十条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符合新生儿出生一件事联办条件的,按照新生儿出生一件事联办程序申报出生登记。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二条申报出生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一致的,按照《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父母双方共同签署《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并予以准确登记民族。办理出生登记时如一方不能到场的,需签署委托书,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新生儿民族确认登记手续;父母一方亡故或者失踪的需提供相关证明。公民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四条父母双方户口都为集体户的,子女可以随父亲或者母亲在集体户口(学生户口除外)申报出生登记。父母户口从集体户迁出时,子女户口应当一并迁出。

第三十五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民申报出生登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无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可以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公安派出所凭相关证明办理:

(一)父母双方死亡的(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二)父母双方在国(境)外定居、已被注销户口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

(四)父母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

(五)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

第三十七条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已经毕业的但户口仍滞留在学校集体户上,毕业生可以将户口迁至现居住地后,再在现居住地为其子女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八条婚生子女出生随母亲、随父亲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二)随母亲或者随父亲落户方户口簿原件;

(三)父母或父母一方结婚证原件。

第三十九条 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二)父母或父母一方结婚证原件;

(三)亲属关系证明;

(四)随祖父母或者随外祖父母落户户口簿原件。

第四十条婴儿父母双方死亡的,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二)死亡证明材料之一:

1.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翻译件公证书,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文件;

2.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文件;

3.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失踪生效判决书;

(三)亲属关系证明;

(四)随祖父母或者随外祖父母落户户口簿原件。

第四十一条婚生婴儿父母均为现役军人或者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二)父母或父母一方结婚证原件;

(三)亲属关系证明;

(四)随祖父母或者随外祖父母落户的居民户口簿原件;

(五)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军官证或者士兵证;

(六)一方军官证、士兵证和学生证(一方是现役、一方是高校学生)。

第四十二条公民在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按照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二)随母亲或者随父亲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原件;

(三)离婚证、法院离婚判决书;

(四)父母双方户口登记协商一致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非婚生子女随母亲或者随父亲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二)随母亲落户: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原件;

(三)随父亲落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父亲居民户口簿原件;

(四)非婚生育说明。

第四十四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中国内地公民,台湾、香港、澳门出生子女在国内随父亲或者随母亲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材料原件;

(二)父母或父母一方结婚证原件;

(三)随父亲或者随母亲落户的居民户口簿原件;

(四)尚未取得港澳台地区永居权的证明材料;

(五)本人入境证件材料(需与出生证件一致)、父母双方或者母亲单独一方的出入境证件。

第四十五条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二)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

(三)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及翻译件。

第四十六条 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父母双方均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的,由盟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国籍情况有疑义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四)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

(五)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需提供父亲或者母亲户口簿原件、父母或父母一方结婚证明原件,如出生证明上无父亲信息且申请随父落户的,还需提交国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六)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需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四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存在伪造、变造、登记信息内容不实等可疑情况的,公安机关暂不予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待本地旗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鉴定为真实的予以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人父母户口不在同一户的,公安机关在办理其出生申报时,应当核查其父母户内登记的子女户口情况。

第四十九条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五十条 199611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先向有关助产机构、拟落户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199611日以前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无法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经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后按照规定办理补录户口手续。对无法判定或者经民警调查未能核实相关情况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节    收养申报

第五十一条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应当凭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第五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由该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拟落户地派出所主动与报案地公安派出所先行沟通,在确认已经履行调查走访、DNA比对等程序后确实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可办理落户手续。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为儿童在社会福利机构的集体户上办理户口登记。

(一)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三)弃婴(儿童)入院登记表;

(四)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公告期60天的寻亲公告;

(五)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结果。

第五十三条收养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后,可以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或者户口迁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或者公证部门出具的事实收养公证书。

第五十四条婴儿父母双方死亡的且无祖父母、外祖父母,随其他近亲属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件;

(二)死亡证明材料: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

第四节回国定居、入籍申报

第五十五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向拟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

(一)在有效期内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二)回国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件;

(三)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号一致的,如果能在区内人口系统查到注销户籍信息,可以不出具注销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五)申请直系亲属(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投靠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以及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果曾同户,可以不出具)。

第五十六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或者台湾居民,向拟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

(一)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

(二)台湾居民定居证(台湾居民提供);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四)申请直系亲属关系(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投靠落户,还应当提供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果曾同户,可以不出具)。

第五十七条对于返回内地的居民和华侨,原在内地有公民身份号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原籍注销户口证明为其恢复原公民身份号码;原身份证号码已被使用的,公安派出所重新编码。

第五十八条被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

(一)公安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三)申请直系亲属关系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落户的,还应当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以及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果曾同户,可以不出具)。

第五节恢复户口申报

第五十九条 退役军人移交地方后,本人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

(一)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落户通知书(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或者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三)拟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恢复户口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网签合同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五)以直系亲属投靠恢复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或者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果曾同户并能在人口系统中查到历史户籍信息证明亲属关系的,可以不出具)。

(六)安置地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安置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系统核查户口注销情况。能够查询到申请人户口已注销的,应当场受理;查询不到户口注销情况的,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号一致的,如果能在网上查到历史注销户籍信息,可以不出具注销证明);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入伍地户口注销证明的,由师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第六十条服现役的公民被军队退回、除名、开除军籍的,应当回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原家庭户籍地址不存在又无落户条件的,可落原家庭户籍社区集体户;根据本人意愿不回原籍恢复户口的,可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

(一)部队退回、除名、开除军籍文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或者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三)拟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原件;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恢复户口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网签合同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五)以直系亲属投靠恢复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或者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果曾同户并能在人口系统中查到历史户籍信息证明亲属关系的,可以不出具);

(六)安置地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号一致的,如果能在网上查到历史注销户籍信息,可以不出具注销证明)。

恢复户口后发现退役军人故意隐瞒事实、存在重复户口的,应当按照去伪存真的原则,注销其虚假户口。

第六十一条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公民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如原户籍地家庭地址已不具备恢复户口登记条件的,可在原家庭地址社区集体户恢复户口;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登记的,应当符合户口准入条件。

第六十二条公民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要求恢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凭本人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该公民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户口准入条件。

第六十三条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公民,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如原户籍地家庭地址已不具备恢复条件,可在原家庭地址社区集体户恢复户口;该公民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户口准入条件。

因判刑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公民,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其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其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第六十四条因婚嫁等原因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含嘎查农村地区),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恢复申报登记过程中,发现军人身份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护照或者旅行证与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中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户口注销证明中登记的信息恢复户口。

第六十六条户口迁出未落户,入户地审核后不符合落户条件或者本人自愿放弃落户的,申请人应当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户口迁移证(迁移证件遗失的,提供遗失声明);

(三)落户地居民户口簿。

第六十七条因公民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造成真实户口错误注销的,凭以下材料恢复真实户口: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户口注销人员的原始户籍资料;

(三)社区民警有关调查材料。

第六十八条因公安机关漏登、漏录、数据丢失、错误注销等原因导致公民户口灭失的,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开展调查核实,依法及时为其恢复户口。

第六十九条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公安部关于印发〈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节注销登记

第七十条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以下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嘎查村(社区)居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申报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嘎查村(社区)居委会申报的还需提供申报人单位介绍信;

(二)死亡人员户口簿;

(三)死亡人员居民身份证;

(四)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

1.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2.在国(境)外死亡的,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3.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4.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5.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七十二条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直系亲属、抚养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登记,由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七十四条对于长期失踪人员,不得以下落不明查找不到为由注销其户口,除确定自然死亡的以外,只有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方可依法依规注销其户口。

第七十五条外国人依法在国内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国内公民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

第七十六条202181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口,但直接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暂注销户口。

第七十七条 公民被直接选拔招录或者特招地方人员批准服现役的,由本人、父母或者户主凭以下材料,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入伍通知书;

(二)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三)被录取人员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八条经批准前往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九条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资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已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条公民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注销虚假户口,保留真实户口。为方便当事人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注销地公安机关要依申请妥善做好注销户口后户籍证明材料的出具工作;对于符合注销地落户政策的,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为其提供办理户口迁移便利。

第八十二条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公民户口应当注销未注销的,在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八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后,应当及时在公民 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中记载注销原因,并加盖注 销章。

第八十四条公民和单位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对非法迁移落户注销户口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户口专用章的原落户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并通报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恢复户口。

第八十五条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八十六条对因死亡、虚假户口,迁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国境外定居,取得外国国籍而注销户口的公民,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并在居民户口簿内页上进行户口注销登记。

第七节迁移登记

第八十七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地经常居住,本人或者户主应当向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符合拟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八十八条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应当使用户口迁移证件。户口迁移证件包括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

第八十九条公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户口迁移的,应当办理户口准迁证。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和毕业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结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移,可以不使用户口准迁证。

第九十条公民迁出本地市范围的,应当使用户口迁移证。

第九十一条公民选择户口迁移一站式办理、跨省通办的,准迁和迁移信息通过网上流转,不再开具纸质《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申请人凭申请材料和有关证件在迁入地派出所申请并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十二条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当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签发户口准迁证;

(二)凭户口准迁证向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出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签发户口迁移证;

迁出地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办理迁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载迁出信息,并在居民户口簿内页上作迁出标注。

(三)凭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到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时,应当网上调取相对应的迁移证或者准迁证信息,与纸质证件信息进行核对。如核对信息不一致,应当与证件签发地公安机关负责联网核验工作的专管员联系,确认迁移证件信息无误的要当场办理;发现疑似使用伪造、变造迁移证件的,应当终止办理业务,做进一步调查核实,必要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十三条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九十四条自治区城镇范围内,公民离开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地经常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公安机关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

(一)在经常居住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并实际居住的;

(二)符合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投靠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城镇落户限制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投靠扩大到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符合合法稳定就业户口迁移条件的;

(四)符合本规范规定的其他户口迁移条件的。

第九十五条 公民户口迁移,以合法稳定住所为基本条件,遵循先家庭户后集体户的原则办理户口迁移。

对经批准落户的人员,本人拥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应当在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无合法所有权房屋的,可以在直系亲属普通家庭户落户;无合法所有权房屋、无直系亲属投靠的,可以在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

迁入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迁入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提供单位同意落户证明材料。

符合准入条件的随迁人员,还应当提供关系证明(户口簿能有效反映亲属关系的可以不予提供)。

第九十六条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或者将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在人口系统中标注说明)。

第九十七条我区城镇地区,凡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本人可以凭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申请落户,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户口迁移:

(一)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房屋网签合同,公租、廉租房屋证明材料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材料原件;

(二)申请人户口簿原件;

(三)租赁房屋申请落户的,需提供户主同意落户说明书;如需落户该房屋房主户口簿的需提供房主户口簿。

第九十八条 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我区居住的被投靠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城镇迁移的可扩大至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夫妻双方父母申请投靠成年子女落户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户口迁移:

(一)申请人及投靠人户口簿原件;

(二)亲属关系证明有关材料,夫妻投靠提供结婚证原件。

第九十九条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我区城镇范围内,公民申请以合法稳定就业、创业落户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户口迁移:

(一)申请人户口簿原件;

(二)合法稳定就业需提供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等有关工作证明材料;

(三)合法稳定创业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

(四)拟落户地户口簿(无家庭落户地址,依次可落单位集体户、社区集体户)原件。

第一百条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我区城镇范围内,公民申请以取得国家认可的大中专及以上学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等人才落户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户口迁移:

(一)申请人户口簿原件;

(二)大中专及以上学历毕业证或者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三)拟落户地户口簿(无家庭落户地址,依次可落单位集体户、社区集体户)原件。

第一百零一条 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我区城镇范围内,公民申请以连续居住半年以上落户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户口迁移:

(一)申请人户口簿原件;

(二)居住证或者居委会、单位等开具的居住证明材料;

(三)拟落户地户口簿(无家庭落户地址,依次可落单位集体户、社区集体户)原件。

第一百零二条 军人家属因随军申请户口迁移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户口迁移: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随军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随迁人员户口簿原件;

(三)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夫妻关系需提供结婚证原件;

(四)拟落户地地址材料。

第一百零三条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招录、工作调动等原因申报本人户口迁移的,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以下材料办理:

(一)申请人户口簿原件;

(二)具有调配权的组织、人事部门的调动文件;

(三)拟落户地地址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自治区内户籍居民被自治区内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申请户口迁移的,到录取院校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自治区外户籍居民被自治区内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申请户口迁移的,到录取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的录取通知书办理迁入登记。

自治区内户籍居民被自治区外大中专院校录取后,被录取人申请将户口迁移到录取院校所在地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的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申请人也可以选择跨省通办到自治区外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第一百零五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的,除退学、转学、开除学籍及国家另有规定等其他情形的,在校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

第一百零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的申请户口迁移,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第一百零七条应届高校毕业生可以凭教育学历证书在原户籍地办理落户手续;也可以凭学历证书、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书在居住地、就(创)业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落户。

高校学生毕业后,户口不得长期滞留在学校集体户上,已经落实工作单位的,户口从学校集体户迁往其工作单位所在地集体户,暂时没有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将户口迁回原籍。延迟离校的应届高校毕业生,相应延长落户办理时限。

第一百零八条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根据村民自治意愿,拟将户口迁入农村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向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迁入登记:

(一)符合夫妻相互投靠的、未成年人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投靠父母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投靠成年子女的;

(二)对申请返乡入乡落户的农村籍大学生、退伍军人、科技人才,要综合考虑实际居住、就业创业地等情形,允许迁入原籍地或者就业创业地落户。

农村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农村籍部队退役人员,毕业后或退役后未发生户口迁移的,可以回原籍落户。

第一百零九条设立农村公共集体户,便利符合条件人员返乡入乡落户。

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在农村实际居住生活的,拟将户口迁入我区农村地区的,以合法稳定住所为基本条件,遵循先家庭后集体的原则,有自有房屋(宅基地权)的可以将户籍地址登记在自有房屋上,无自有房屋(宅基地权)的可以将户籍地址登记在农村公共集体户。

第八节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一百一十条公民登记户口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百一十二条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13000编码“00B7”GB18030编码“A1A4”)表示。

第一百一十三条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民《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上和户口迁移证上登载的曾用名项目,均应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主变更:

(一)原户主户口已注销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原户主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五)户内成年人(户主及其直系亲属)共同商定变更户主的。

属前款一、二、三、五项情形的,凭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以及新户主居民身份证件确认登记新户主;未提供协商一致书面意见的,由公安派出所按照原户主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年龄从大至小的其他户内成员的顺序暂定新户主。属前款四项情形的,凭房屋权属证明登记新户主。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书面申请。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材料;

(二)居民户口簿原件;

(三)产权人变更的,提供户主和产权人协商一致书面意见;

(四)产权人死亡的,提供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材料(同户注明子女关系的不需要提供)、父母协商一致意见书,未成年人满八周岁的,需征得本人同意;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自主决定本人的姓名变更。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二)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意见;

(三)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申请变更其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的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已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另一方要求恢复其未成年子女的原姓名,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的民族成份,依据《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令第2号)《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内民委发〔201613号)进行确认、登记、变更。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民的宗教信仰等户口登记项目,根据群众本人意愿予以登记。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旗县(市、区)、盟市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性别变更手续。性别项目变更后,公安派出所应当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尊重事实的原则,进行审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办理户口登记时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不一致的,以出生医学证明为准。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以医院分娩记录记载的时间作为出生日期。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书面更正申请;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原件、居民身份证;

(三)能够证明本人实际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

(四)《出生医学证明》出生日期开具错误的,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材料或者重新制发《出生医学证明》。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更正。出生日期项目更正后,公安派出所应当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二十七条下列人员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正在服刑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调查核实,经旗县(市、区)、盟市两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对不予核准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

第一百三十条公民的婚姻状况、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兵役状况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公安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民的出生地、籍贯等项目漏登、错登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和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打印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换发新的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和更正出生日期等项目信息的公民,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应变更、更正证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化或者登记错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更正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民申请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原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错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立即更正;需要调查核实的,核实后办理,情况不属实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的意见及理由。

第九节办理权限与时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自治区公安厅负责全区常住户口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指导。对未按规定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可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盟市公安局负责本地户口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指导。对户口登记业务事项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检查备案制度,对未按规定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可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负责核准下列户口登记事项:

(一)更正出生日期;

(二)变更性别;

(三)无户口人员等疑难复杂户口登记;

(四)补录户口、注销户口恢复;

(五)按规定需要盟市级公安机关核准的其他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旗县(市、区)级公安(分)局负责本地户口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指导。对户口登记业务事项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检查备案制度,对未按规定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可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负责核准下列户口登记事项:

(一)集体户立户;

(二)无出生医学证明、非婚生、三周岁以上、收养以及在国(境)外出生新生儿出生登记;

(三)入籍登记户口,华侨回国定居、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定居登记户口,退伍军人恢复户口、现役军人被退回、开除军籍恢复户口、华侨原籍恢复户口,漏登、漏录、数据丢失、错误注销等恢复户口;

(四)变更姓名、民族;

(五)注销重复户口;

(六)按规定需要旗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准的其他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下列户口登记事项:

(一)家庭户立户、分户;

(二)出生登记(不包括无出生医学证明、非婚生、三周岁以上、收养以及在国(境)外出生新生儿出生登记);

(三)恢复户口(不包括华侨原籍恢复户口,退伍军人恢复户口、现役军人被退回、开除军籍恢复户口,漏登、漏录、数据丢失、错误注销);

(四)注销户口(注销重复户口除外);

(五)户口迁移;

(六)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除外);

(七)添加曾用名;

(八)居民户口簿补发;

(九)户口迁移证换发、补发;

(十)按规定可以办理的其他户口登记事项;

(十一)旗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同意后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结;

(二)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符合政策规定但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四)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办理需要报经旗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旗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二)旗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原公安机关,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盟市级公安机关;

(三)盟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旗县(市、区)级公安机关上报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四)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当与本规范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登记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一百四十四条盟市、旗县(市、区)两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疑难户口集体会商研究审核制度,现有政策无法解决的以及历史遗留疑难户口问题,公安派出所开展户口调查工作后,提出明确初步意见,旗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分管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共同会商研究,形成集体会商意见,及时解决疑难户口问题;旗县(市、区)级公安机关集体会商研究仍无法解决的,上报请示盟市公安机关负责部门,由盟市分管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共同会商研究,形成最终集体会商意见,及时解决疑难户口问题。各地在处理疑难户口集体会商研究工作时,本着便民高效,及时为群众解决疑难户口问题,工作中不得推托、延误。

第十节户口簿、户口证件印章管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应当以户为单位,按照公安部填写要求规范填写,依照街(路)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统一存放在户籍档案专用柜内。《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当永久保存,妥善管理,严防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出生、迁入、恢复等户口登记时,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表中登记内容应当依据申报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和有关情况如实、规范填写,由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后,由承办人签章。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注销或者迁出手续时,应当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加注注销或者迁出并加盖户籍民警章后另册保存,归档存放在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内。

第一百四十八条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应当一致。公民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采用公安部制定的统一式样,公安机关签发居民户口簿,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逐页加盖户口专用章和承办人签章。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集体户口簿由单位指定专人保管,不发到个人手中。《集体户口簿》户口登记卡丢失的,应当由集体户口所属单位协管员或者本人凭单位材料、居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丢失和补领。

第一百五十条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遗失的,由户主凭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遗失和补领,遗失的居民户口簿被重新找到,应当上缴户口登记机关;居民户口簿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由户主到户口登记机关交回原居民户口簿,换领新居民户口簿;户主无法到场的,可由户内成员持户主居民身份证和户主委托书办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立为一户的家庭户,其户主或者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矛盾不愿将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且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含首页和本人内页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五十二条户口迁移证件包括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签发并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户籍民警章。户口迁移证明由旗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签发并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证件自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有效;准予迁入证明由旗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签发并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证件自签发之日起40日内有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民因户口迁移证件丢失、损毁等原因申请补发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公民持有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限的,应当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换发。公安机关对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应当予以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对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

换发、补发前,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户口迁移证件上、下项登记内容相同的,其内容都应当填写齐全,不得以同上或者其他符号代替。一页户口迁移证件迁移人数不足4人的,应当将空白栏目通栏划一斜线,并加注以下空白;迁移人数超过4人的,须另外填写新的一页户口迁移证件。户口迁移证件的编号和骑缝处的编号相同,横向填写。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第一、二联上填写的迁移人数必须与骑缝处迁移人数标识号码相符。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核对。填错作废的户口迁移证件,应当标记作废,并按照规定保存备查。

第一百五十五条户口迁移证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根)由迁出地公安机关存档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机关存档备查。准予迁入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签发机关存档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出地公安机关存档备查;第三联由迁入地公安机关存档备查。实行户口迁移一站式办理、跨省通办办理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承办人填写完户口迁移证件后,应当在存根联除外的其他各联签发日期处加盖签发机关的户口专用章和户籍民警章。

第一百五十七条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应当建立登记台账,用于证件签发后记载档案和保存备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各级户口登记机关应加强空白居民户口簿、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发放、领取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非法转借。

第一百五十九条户口迁移证件应当按照公安部规定填写。户口迁移证件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一百六十条 户口专用章是公安机关在户口登记管理、户口调查等工作中使用的专用印章,严禁在非户口证件上使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户口专用章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刻制。印章丢失或者损毁的,要及时报告。

第十一节户籍档案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户口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籍档案。户籍档案包括各类户口登记表、簿、册、证件,户口审查核准材料,人口统计资料,人口信息计算机存储资料以及其他户口资料。

户籍档案应当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每月分类整理,及时装订成卷,集中管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常住户口档案内存放以下资料:

(一)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口迁移证、准迁证,申请材料,户口审批材料,户籍证明材料

(二)出生、死亡、迁出、迁入、注销、删除、恢复、变更(更正)登记簿册、统计报表等资料;

(三)换发的旧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境外人员登记表等;

(四)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一百六十四条常住户口档案永久保存、妥善保管。户籍档案不得私自外借,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未经批准不得查阅,查阅档案必须登记。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居住证管理中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分别建立常住户口卷、暂住户口卷、居民身份证卷,并按要求立卷存档,做到材料齐全、规范分类、装订整齐、摆放有序、防护安全、便于查找。异地通办业务要在业务受理地单独建立专门档案,并按要求立卷存档;异地通办业务户籍地公安派出所要通过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查看人口变动情况,定期对《常住人口登记表》进行更新、标注或者归类存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居住证档案存放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证明本人身份的材料;

(二)居住地址证明材料:以连续就读申领的,学生证复印件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其中之一材料;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满半年的证明(原件)其中之一材料;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其中之一材料;

上述材料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可以下载留存。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在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居民身份证卷,并永久保存。居民身份证档案存放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变更、更正审批表;

(三)居民身份证挂失登记表;

(四)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

(五)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件查处的有关材料;

(六)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完善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查阅等制度,有条件的可编制计算机程序,实现公安派出所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户籍档案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尚在使用的户籍档案应当存放于户籍窗口专用档案柜,历史档案应当存放于公安派出所档案室。档案柜及档案室应当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尘、防高温等安全措施,保证档案材料的安全。

第一百七十条户籍民警应当定期对工作中形成的各类户籍档案进行归类整理,对已办结的审批材料和户籍档案、文书档案按照规定进行组卷、存档。存档后的户籍档案按照永久、长期、短期要求,严格落实保管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安机关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有保留价值的视听资料,也应当建立档案保存。

第一百七十二条在办理户籍业务时,不再要求群众提供各种证照和材料的复印件,应当将提交的各类证照和材料按照业务办理规范和档案管理要求,落实数字化采集,建立电子档案。对于确需留存备查的纸质材料(出生医学证明副联除外),由户籍窗口通过复印、扫描、拍照或者数据共享等方式进行留存,并一律打印电子档案形成纸质文档进行存档;对公安机关内部能查询到信息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不再留存纸质文档。

第十二节户籍证明办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户主申请补发居民户口簿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确认身份后,补发全本户口簿;户成员持户主居民身份证申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确认身份后,补发全本户口簿;户内成员申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确认身份后,打印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内容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七十四条有关单位要求群众开具证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凡是公民凭法定身份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依法不属于公安派出所法定职责的证明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实。

第一百七十五条对于公民姓名、曾用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贯、户籍所在地、死亡(非正常死亡除外)、婚姻状况、文化程度等能够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法定证件证明的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

第一百七十六条 户口迁移情况、住址变动情况、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注销户口情况、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等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

第一百七十七条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信息不一致,需要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核查,公安部门根据职责协助核查;需要证明未登记户口的,因申报户口登记时需核实当事人未在其他地方登记户口的,由公安部门核查;因补发《出生医学证明》需核实新生儿未出生登记的,由卫生计生部门向公安部门核查。需要协助核查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配合。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临时身份证明》,由公安派出所出具。

第三章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暂住登记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其他盟市、旗县(市、区)暂住一定期限的,应当根据暂住地的规定在当地申报暂住登记。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一百八十条公民申报暂住登记的,本人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住所证明。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报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向申报人开具暂住登记凭证。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准确采集暂住人口信息,积极拓展信息申报采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第一百八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实际承担未成年人临时居住期间照料责任的公民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和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二节 居住证管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一百八十五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补(换)领、注销等工作。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工作,旗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制作工作。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民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领人近期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在当地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上述材料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百八十九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居住证申领表并由申领人签字确认,向申领人开具居住证领取凭证。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领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一百九十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发放。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可以延长至不超过30日。申领人凭领取凭证到受理部门领取居住证,交回领取凭证。

全区公安机关深化“放管服”改革,目前全区居住证申领期限由原来的30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

第一百九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盟市、旗县(市、区)范围内变更住址的,应当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一百九十四条居住证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第四章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申领、换领、补领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居民身份证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

第一百九十六条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返回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

公民领取新的居民身份证应当交回旧的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挂失并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其中未满16周岁公民首次办理居民身份证选择跨省通办”“全区通办时,须拍照留存与监护人同框的图像信息。

第二百条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应当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代为申请。

第二百零一条 具有内蒙古自治区户籍的居民,办理居民身份证首次申领、补领、换领以及临时身份证,实行全区通办。群众可以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政务服务大厅异地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户籍大厅)受理并采集申请人人像、指纹信息,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审核签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按已签发的制证信息完成居民身份证制作并发放证件。

第二百零二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居民在内蒙古自治区内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无需回户籍地,可就近在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政务服务大厅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受理并采集申请人人像、指纹信息,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审核签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按已签发的制证信息完成居民身份证制作并发放证件。

第二百零三条全区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着力推进办理居民身份证首次申领、户籍业务跨省通办,按照要求优化办理流程、简化迁移手续,减轻群众负担,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节审核、签发、发放和缴销

第二百零四条居民身份证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二百零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45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发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百零六条公民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场核对证件信息,比对指纹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并交回《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二百零七条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向受理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现场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零八条公民委托亲属代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代领人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二百零九条 公民换领证件的,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旧证,并进行机读信息核验和指纹比对。

第二百一十条 公民交回的旧证,民警应当在群众监督下,对旧证做剪角处理(剪角位置为证件个人信息面左下角长宽各2.5CM处),确保视读、机读功能失效,并按程序统一销毁。对于群众提出的留存旧证作为纪念的诉求,可在剪角后交还群众。

第二百一十一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旗县(市、区)级公安机关领取。

第三节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二百一十二条区外户籍居民、自治区内户籍居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我区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办理居民身份证可以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无需回户籍地办理居民身份证。居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自治区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可以向我区任一政务服务大厅户籍窗口或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交验居民户口簿;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的,交验居民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

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对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对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申请。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收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信息后,应当在5日内予以签发。不予签发的,由受理地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

受理地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之日起45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发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申请人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到异地受理点领取证件。

二百一十四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向公安户籍派出所、政务服务大厅申报挂失,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公民身份信息后当场受理。申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比对指纹信息。

公安户籍派出所、政务服务大厅户籍窗口应当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公安机关各警种以及社会各相关用证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公安部相关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核查居民身份证挂失信息,利用这一辅助核查手段防止丢失、被盗居民身份证被冒用问题发生。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公安机关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四节特殊群体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一十六条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身患严重疾病无法前往公安机关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申请人,凭残疾人证、鉴定证书或者病历诊断、住院证明等证明材料之一,可由近亲属持居民户口簿代为申领,公安机关可以不采集指纹信息,复用历史人像信息。

第二百一十七条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羁押的以及取保候审和假释的公民,有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需求的,在服刑、羁押、取保候审和假释期间,经看守所(监狱)或者执行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五章人口信息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第二百一十九条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用户应当一人一账户,使用公安数字证书登录访问,公安数字证书应当坚持本人持有、本人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辅助使用指纹校验、人脸识别等认证手段,提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用户认证访问的安全性。

第二百二十条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可以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级以下(含旗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查询。

第二百二十一条律师因承办诉讼案件需要查询公民户籍信息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协助调查函或调查令,向被查询人户籍地公安机关申请查询公民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和相片等七项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提供查询时,原则上只提供被查询人本人的七项户籍信息,不提供被查询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相关信息,并告知申请查询律师对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泄露。

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可以采用口头告知、由律师摘抄或者以纸质形式提供,查询人提供查询证明的,也可以纸质形式提供,加盖受理机关户口专用章并注明使用范围,但不得提供查询信息的电子文档、人口信息登记表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确需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材料的,受理查询申请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旗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人口信息查询表,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二百二十二条 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信息,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公民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代为查询。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民因寻访亲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的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民因婴儿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章   户籍窗口工作规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户籍窗口原则上设置在单位门口或者一楼适合位置且相对独立,要做到窗口设置醒目,标识引导明确,环境干净整洁,办公设施齐备,内务管理有序。驻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以及公安机关综合服务窗口等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户籍窗口应当实行低台敞开式办公,健全服务设施,公开服务指南,完善评价机制,接受群众评价和监督。

第二百二十九条户籍窗口根据辖区实有人口数量合理配备户籍民警。原则上辖区人口3万人以内的配备1名、3万人以上的配备2名以上户籍民警。

第二百三十条户籍民警应当熟练操作、使用计算机及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政策,确保有关业务办理、数据录入、信息采集的及时、准确、高效。盟市、旗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第二百三十一条户籍民警原则上不参与派出所接处警、案件办理等工作。

第二百三十二条 户籍民警接待和服务群众,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开、便民利民、务实高效的原则,做到态度热情、语气平和、语言文明,对群众反映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处理答复。

第二百三十三条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设备和系统出现故障无法办理时,应当做好登记并留下群众联系电话或发放民警联系方式,待设备和系统恢复后及时通知群众前来办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户籍室因民警公务外出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正常办理户口的,在室外的民警提示牌上提示民警去向,并向群众告知原因和恢复办理的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二百三十五条户籍民辅警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违规办理户口,办理户政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违规提供、公布公民个人户籍资料、信息的,违反规定使用户口登记证件、簿册、印章,违规乱收费、超标准收费,违规授权非执法主体办理户籍业务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财政、价格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第七章

第二百三十七条本规范由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解释。

第二百三十八条本规范自202475日起施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规范所称以上或者以下包括本级(数)。

第二百四十条本工作规范为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的一般性规定,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户口管理中的个性问题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1



信息来源:   
主办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承办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蒙ICP备05003255 蒙公网安备 15010202150854 
政府网站标识码:1500000039
联系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哲里木路15号 
未经授权严禁转载 联系电话:0471-5153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