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538T/2024-00160 | 主题分类 | 公安 |
发布机构 |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 文 号 | 内公通字〔2024〕10号 |
成文日期 | 2024-01-08 | 公文时效 | 有效 |
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538T/2024-00160 |
主题分类 | 公安 |
发布机构 |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
文 号 | 内公通字〔2024〕10号 |
成文日期 | 2024-01-08 |
公文时效 | 有效 |
【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知识产权犯罪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举报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知识产权等领域违法犯罪线索,推动社会共治,根据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知识产权等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奖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举报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发现的涉及生态环境、森林草原、矿产资源、生物安全、食品药品、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以下简称“环食药”),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经查证属实后,给予举报人的奖励。
第三条 举报人举报违法犯罪线索,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直接破获案件或者查获窝点并抓获嫌疑人的;
(二)举报在逃嫌疑人藏匿处所,提供相关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的;
(三)提供可疑人员活动行迹及有关信息,为侦破案件、抓获嫌疑人发挥实际作用的;
(四)举报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的环食药犯罪线索且查证属实的;
(五)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尚未掌握的环食药犯罪线索且查证属实的;
(六)举报线索发挥重大作用等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举报违法犯罪线索内容主要包括:
(一)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自然保护地。
(三)盗伐林木,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
(五)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
(六)非法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
(七)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八)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
(九)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
(十)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或劣药;实施妨害药品管理行为,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销售上述药品,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等欺骗手段骗取药品申请注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十一)非法收购、销售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
(十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私设屠宰厂(场),从事屠宰、销售等经营行为。
(十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疗器材、化妆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十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他人专利;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销售侵权复制品;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等行为。
(十五)其他公安环食药侦部门不掌握的违法犯罪线索。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举报:
(一)拨打“110”或公安机关公布的其他举报电话;
(二)发送短信至“12110”或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网络平台等方式举报;
(三)投递信函或直接到公安机关举报;
(四)通过其他有效方式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实名或者匿名方式举报。为了便于查证和奖励,鼓励以实名举报。
第七条 对经查证属实的违法犯罪线索,根据其为侦破案件、抓获嫌疑人、收集固定证据等发挥的实际作用和效果,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发放奖金。
(一)一般性案件每起奖励500元至3000元;
(二)重特大案件每起奖励3000元至30000元;
(三)对重大或特别重大案件,办案机关为及时取得有效破案线索,向社会发布悬赏公告,征集案件线索,对案件侦办起关键性作用的,具体奖励金额不受上述数额限制。
适用前款规定,可以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出具的认定报告,综合涉案数量、价值、损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认定具体奖励的幅度。
第八条 按照“谁侦办,谁奖励”的原则,举报奖金由侦办的公安机关负责发放。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牵头侦办的跨省违法犯罪,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本级负责发放。
举报同一对象多次实施同一种类违法犯罪行为,不累计奖励,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按等级内就高标准酌情发放奖金;举报同一对象实施不同种类违法犯罪行为,分别奖励;
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出现多人分别举报的,只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举报人联名举报的,奖金由联名举报人自行分配。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详细记录举报的方式、时间、内容以及举报人的身份信息、联络方式等基本情况,作为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举报案件侦查终结之日起60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的,侦办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遇特殊情况,经侦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奖励期限。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有效证件办理领奖手续;也可提供身份证件、银行账户等信息进行网上汇兑;委托他人代办代领的,代办代领人凭本人和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书领取。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奖励。
因举报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等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发放或错发奖金的,由举报人承担后果。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提供虚假犯罪线索骗取奖励的;
(二)提供虚假身份信息骗取奖励的;
(三)举报事实不清或举报对象不明,无法查证的;
(四)举报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被有关机关查处的;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相关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的;
(六)犯罪嫌疑人、服刑人员检举揭发的;
(七)举报的违法事实与线索已被新闻媒体、网络等公开报道或披露的;
(八)其他不予奖励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保障举报奖励经费,将举报奖励经费纳入同级公安部门预算,奖金发放须严格按照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经费使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奖励经费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对发现有违规发放、侵吞奖励经费等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登记材料、线索核查情况、案件办理情况、奖励审批发放等材料。档案材料应当一案一档,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依法保障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奖金发放后,公安机关发现举报人有不予奖励情形的,可以收回奖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